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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专稿】
近日,苏州市政府印发《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节水优先方针,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节水措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包括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水计量器具的配备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强制性条文。
(三)建设项目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四)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有效容积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五)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地下水或公共供水;绿化浇灌鼓励采用河(湖)水、雨水、再生水。
(六)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七)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应当开展节水评价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公共供水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制订的节水措施方案,可以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出具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以及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鼓励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列入国家名录的落后和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相关节水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中涉及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凡设计不符合相关节水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不予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按规定免于审查施工图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对施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节水设施建设验收质量达不到设计和验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相关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水信息系统传输计划用水户数和用水量等数据。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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